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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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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上海扩大开放重大举措,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推进“四大品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标品牌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上海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市工商局负责《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外省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等中央驻沪单位的协作,建立对保护名录中重点商标的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本市打响“四大品牌”、推进品牌培育提升中涌现的较高知名度商标;

(二)本市驰名商标;

(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

(四)上海组织、举办、承办国际性或国家级、市级重大活动(项目)期间,需要加强保护的相关参与者的商标;

(五)市场占有份额较大、知名度较高且在上海遭遇侵权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六)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商标。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六)项要求的注册商标,在经相关市级及以上单位推荐并由各区市场监管局核实材料后,市工商局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归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要求的注册商标,报请市工商局纳入保护名录。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要求的注册商标,由市工商局依据本办法主动纳入保护名录。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要求的注册商标,组织、举办或承办该重大活动(项目)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活动(项目)参与者提出的保护需求,提请市工商局纳入保护名录。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申请纳入保护名录。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核实工作,并上报市工商局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商标权利人在其商标纳入保护名录过程中,应当按要求向市工商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必要的核实材料。

第十一条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局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保护名录:

(一)因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可根据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发展状况和本市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适时将相关商标调整出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及时将重点商标纳入、移出和调整出保护名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相关商标权利人。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发布保护名录,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等发布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应当将保护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并下发各区市场监管局。

第十六条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适时开展商标专项保护执法行动。市工商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十七条 商标所有人被他人恶意抢注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可以向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帮助。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法律指导,并适时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第十八条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的线索,主动开展跨地区商标保护协作;并在长三角商标保护一体化协作进程中,充分发挥长三角商标保护协作网的作用,提升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效能。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所有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的协作,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协作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等服务,并适时协调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海外维权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保护名录中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保护,对于擅自使用相关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加强对涉及保护名录内容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审查,避免发生他人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侵犯保护名录中商标权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31日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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